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821983********,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村**街,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19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和其女友张某某一起在**饭店吃饭,期间严某某喝了一瓶2两装的江小白白酒,21时许吃完饭后被告人严某某驾驶张某某的黑色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豫C*****)从兴洛东街出发,张某某坐在副驾驶位,严某某驾驶车辆沿兴洛东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展览路,沿展览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兴街口被执勤民警查扣。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出含量124mg/100mL,后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严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 为109mg/100ml,超过醉酒临界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血样提取登记表;3、司法鉴定意见书;4、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严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红昌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一式八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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