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二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63********,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遂宁市**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路**号**单元**号,租住船山区**小区**栋**单元**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被四川省遂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宁市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遂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遂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5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严某某驾驶川******小型轿车在遂州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交通岗亭外南侧附近,遇警察执勤,因发现严某某说话有酒气,对其呼气式测试,其结果为99mg/100ml,遂将严某某带至遂宁市中医院进行血液提取并按规定保存。经鉴定,严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9.9mg/100ml。2018年5月15日,严某某因酒后驾驶川******小型轿车被挡获,进行了酒精呼气式测试,其结果为78mg/100ml,并被依法扣押机动车驾驶证至今。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在酒驾被依法扣押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再次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曲灏
检察官助理:米颖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严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9827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关于严某某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数据模糊情况的说明壹份。
6.2018.5.15晚严某某酒驾被查获时的人车照片。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