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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驻驿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1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确山县**办事处****号,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路**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13时36分,被告人严某某饮酒后驾驶豫QQ****号白色中华轿车沿G107由南向北行驶至驻马店市驿城区王岗卡口处,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被告人严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21.4mg/100ml 。后民警将被告人严某某带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提取血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严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9.64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车辆驾驶信息查询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3.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乙醇含量鉴定;5.电子数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认罚,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君莉

2020年6月 29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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