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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1〕9号 

  被告人某某,女性,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41983********,彝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组,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镇公租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永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6日被永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0日,被告人严某某酒后驾驶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永德县德党镇公租房方向驶往德党镇老农贸市场方向,01时01分,当车辆行驶至白塔路与永福路、德顺路路口处时,被永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严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出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46mg/100ml,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严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严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45.01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口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安全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忠生

检察官助理:杨双花

(院印)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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