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1〕9号
被告人严某某,女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41983********,彝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乡**村**组,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镇公租房**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永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6日被永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0日,被告人严某某酒后驾驶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永德县德党镇公租房方向驶往德党镇老农贸市场方向,01时01分,当车辆行驶至白塔路与永福路、德顺路路口处时,被永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严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出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46mg/100ml,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严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严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45.01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口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安全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忠生
检察官助理:杨双花
(院印)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