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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危险驾驶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叙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51992********,汉族,四川省高县人,专科文化,个体经营,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小区******号。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5月10日被宜宾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以案发地在叙州区为由,将该案交办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严某某具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4月5日0时30分许,严某某酒后驾驶川Q*****小型轿车从宜宾市叙州区南岸方向经中坝大桥往宜宾市翠屏区两路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中坝桥南桥头检查点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27mg/100ml,后被带回交警支队办案区提取血样送检。2020年4月8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严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96.2mg/100ml。

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严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英贵

检察官助理:黄雪琪

2020年8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电话15983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具结书1份,散件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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