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835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6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苏州市吴中区**镇**村**湾**号。被告人严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03年10月2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曾因吸毒,于2014年11月2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5年1月2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同年2月4日被该分局处社区戒毒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2月18日释放;曾因吸毒,于2017年9月2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于同年10月6日被该分局处强制隔离戒毒三年。被告人严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9日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严某某于2019 年11 月1 日19 时30分许,在机动车驾驶证已被注销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普通摩托车,沿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金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群力桥路口转弯时,与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E3****的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二车受损及严某某受伤。在该起事故中,严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严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4mg/100ml;苏E3****车损价值人民币2094元,二轮普通摩托车车损价值人民币124元。
被告人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3日,被告人严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路面监控、抓获及提取血样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淑蓉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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