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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某某,女,生于1982年****日,公民身份号码5111231982********,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乐山市人,住乐山市**********号附**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被告人严某某酒后驾驶川LS****号小型轿车搭乘程某某沿视高镇河心一街从视高镇往清水方向行驶,1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四川省仁寿县河心一街1KM+200米视高卫生院外路段时,撞到道路右侧边上的路灯灯柱,造成灯柱损坏、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严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0.0mg/100ml。案发后,严某某已对造成的损失全额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电子数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严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旭丽

检察官助理:李卓林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严某某住乐山市******村**组**号附**号,联系方式18981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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