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1〕53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4021987********,汉族,大专文化,系常州**热电燃料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现住常州市天宁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严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从宽处理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9日凌晨0时17分许,被告人严某某醉酒驾驶苏D5****牌号的小型轿车沿常州市天宁区飞龙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竹林南路路口西侧时, 遇被害人万某某驾驶苏D2****牌号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前方同向行驶至该路口西侧等放行信号灯,严驾车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所驾车追尾万所驾车,致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严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当时严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0.7/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在事故现场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万某某损失11000元人民币并获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小型轿车物证照片;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3.证人薛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6.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提取的道路监控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牟海峰
2021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常州市天宁区**小区**幢**室,联系电话1599506****。
2.案卷二册以及全部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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