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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危险驾驶案)_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二部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7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四川省简阳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乡**村**组**号,2014年4月17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1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严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川S*****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新都区蓉都大道由青白江区方向往新都区方向行驶,2019年12月17日20时17分许,该车行驶至新都区蓉都大道与鸿运大道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证物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严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99.7±9.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现场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严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文露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7816****);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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