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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刑一刑诉〔2021〕33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租住江苏省响水县**区**家园。被告人严某某曾因私刻公章,于2020年9月3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行政拘留五日;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严某某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悬挂“苏JG****”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响水县城幸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灌江路交叉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盐城)鉴定,被告人严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严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5.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严某某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盐城)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响水县公安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施  军

检察官助理:刘  莹

2021129

附件:

1.被告人严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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