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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一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68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号,现暂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村委****号。被告人严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严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常州市武进区**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桥段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严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其体内血样鉴定,被告人严某某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被告人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符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雪梅

2020年4月10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常州市武进区暂住地。

2.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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