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484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71984********,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扬州市广陵区**镇**村**组**号。被告人严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严某某醉酒后驾驶苏K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沙湾南路与迎春路岔口处,因酒精发作而将车辆停于路中间,并在车内睡着。次日1时许,路人报警后,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民警赶赴现场,查获醉酒驾驶的被告人严某某。经抽取血样检测,被告人严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3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被告人严某某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陆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莉萍
检察官助理:苏胜男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严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扬州市广陵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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