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1〕39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7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泗洪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严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严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严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潘婷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严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严某某饮酒后驾驶苏NN****小型轿车沿泗洪县青阳街道团结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团结河路与黄山路交叉路口以西50米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严某某的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213mg/100ml,属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查破经过、调取的身份信息、前科材料等书证;
2. 证人杜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所作的检验报告;
5. 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6. 泗洪县公安局拍摄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拘役二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明
检察官助理:汤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严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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