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琼检刑诉〔2020〕00000001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104198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住海口市秀英区**镇**村**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和朋友五人在海口市琼山区**街**烧烤园喝酒。期间,严某某喝了5瓶百威啤酒。同年10月20日2时10分左右,严某某驾驶琼A5****别克小型轿车往海口市秀英区**镇**村。行至海口市琼山区高登东街君乐酒店路段遇到交警设卡检查酒驾,严某某因紧张挂错档位与一辆无牌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电动车驾驶员手部皮外伤,电动车车头被撞坏。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检验,严某某血样的酒精含量浓度为13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现场照片等书证;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在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犯罪嫌疑人严某某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长:王若
检察官助理:毛敏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住于海口市秀英区**镇**村**区**号,联系方式:1368758****。
2.随案移送案卷1册、收据、谅解书、讯问笔录及《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各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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