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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二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华容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20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7月22日由华容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12时20分左右,被告人严某某和鞠某某等人在家中吃中饭,期间其喝了4两左右的白酒(约500ML),晚上又喝了1瓶左右的青岛啤酒(500ML装)。当日晚上23时18分,被告人严某某无证驾驶号牌为粤******的小车搭载着刘某某从家出发上黄兴北路,经秋月路上湘江北路,沿湘江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湘江北路浏阳河隧道北口时,因为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正在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现场交警对被告人严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64毫克/100毫克,随后交警将其带至长沙市泰和医院提取血样进行检验。

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检验:被告人严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3.1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车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查询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指认喝酒地点、查获及抽血检测现场等照片;2.证人刘某某所作证言;3.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严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被告人严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淑元

2020年10月23日

附:1.被告人严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84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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