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1〕89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号。2020年7月8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处罚款人民币14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2月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严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严某某于2018年8月28日凌晨,无证酒后自潮安区登塘镇林妈陂一村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往S233线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潮安区**镇**村与S233线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沿S233线自古巷镇往登塘镇方向行驶的江某某所驾驶粤UJ****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严某某本人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严某某所驾驶摩托车失控后又撞到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粤UZ****汽车。事故发生后,民警在调查时发现被告人严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抽取其血液样本送检。
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严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6.1mg/100ml。江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份。
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严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江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严某某经电话通知,于2020年6月1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牌摩托车;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江某某、王某某等多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检查、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荣浩
2021年2月23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随案移送。
4.涉案款物:摩托车一辆暂扣于意中庵埠停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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