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怀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41986********,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路街道**区,住贵州省仁怀市**镇**小区,贵州**酒厂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0日01时许,被告人严某某酒后驾驶贵CM****号小型轿车从仁怀市惠邦停车场往惠邦停车场出口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停车场旋转车道时与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旋转车道上的贵CA****号小型轿车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严某某使用同车人员刘某某的手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交警到达现场后将驾驶人严某某带至仁怀市中医院抽取血样后送检,经鉴定,严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04.58mg/100ml。
案发后,严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违法犯罪查询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严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及车辆查询件、吴某某驾驶证、车辆查询件、事故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血样封装视频截图、护士资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委托书、仁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资质、鉴定意见通知书;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存在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严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以及严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严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严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请在量刑时予以考虑;(4)被告人严某某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并在辩护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田治刚
检察官助理 李光灿
2020年6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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