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汉族,阳春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407271959********,住广东省阳春市**街道**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9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严某某饮酒后驾驶粤QA****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阳春市春城街道朝阳路**街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提取血液鉴定,严某某驾车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50.7mg/100ml。
另查明,2020年5月29日,严某某主动到阳春市交警大队处理事故时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2.书证;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严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谢颜
2020年11月12日
(院印)
附件:1.证据材料1卷;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3.活页2份。4.被告人严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0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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