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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危险驾驶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8859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6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住浦江县**镇**村**。曾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4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严某某饮酒后驾驶浙GY****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同日21时1分许,当其驾车行驶到义乌市**路**地段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严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单,身份信息,到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呼气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大伟

辅助人员:吴树青

(院印)

2020年12月8日

附: 

1. 被告人严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浙江省浦江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38********。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  随案移送电子案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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