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曾用名:无,1963年**月**日出生,出生地:云南省昆明市,身份证号:5301231963********,民族: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单位或职业:无,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安宁市金方街道办事处***路***小区****幢***单元***号。
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一案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8日21时02分许,严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码为云******的“长安”牌小型客车,从昆钢新村小区农贸市场出发准备去往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盛世景苑家中,行驶至云南省**路滇大医院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严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09.4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酒精呼气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被告人血样中酒精含量的鉴定;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严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正力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8763****。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共计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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