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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公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41960********,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住富民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富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全案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在富民县款庄镇**村客堂与张某某、李某某等人一起吃饭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行驶至款庄镇**饭店门口路段时,与云A****R号车及云A****D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理事故时当场查获被告人严某某后在富民县款庄卫生院由医务人员抽取其静脉血样送检。经鉴定,严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95.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 mg/100ml以上、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的从重情节。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结合全案案情及被告人严某某认罪认罚具结情况,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蕊

(院印)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0884****。

2.本案诉讼卷宗共壹册,电子卷宗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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