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大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严某某与穆某某在**镇**加油站附近一面馆吃饭喝酒,16时37分严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陕E****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路口北30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严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6.7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郭梁红
(院印)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在其住所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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