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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潜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4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住潜山市**镇**居委会**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潜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6日晚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严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铃木125型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潜山市**镇镜内S209省道285公里+100米处,与同方向右侧临时停车的皖H5****奥迪轿车发生追尾,造成其本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3月6日,潜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严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3月7日,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严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21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执法记录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被告人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潜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丁  娟

检察官助理:储皖宁

2020年5月14日 

附:1.被告人现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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