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尤检诉刑诉〔2016〕264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6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福建省尤溪县**村**号**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尤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在尤溪县**镇**路**庄春福家里喝了些酒。同日16时许,被告人严某某驾驶闽******号小型汽车从城关镇往西城镇方向行驶,途经省道304线263km+400m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同日17时18分,被告人严某某在尤溪县医院进行血样提取,该血样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严某某的血样检材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15.3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委托书、当事人血样
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调查记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证人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福建晟蓝司法鉴定书闽晟蓝司鉴所[2016]醇鉴字第52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尤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洪 蕊
检察员 王明敏
2016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6050****)。
2.随案移送全部案件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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