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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危险驾驶案)_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一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7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路**段附**号**栋**单元**楼**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1月2日,被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四川省德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四川省德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23:01时许,被告人严某某某酒后驾驶川FD****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德阳市旌阳区岷江西路第二人民医院路口,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查获。民警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对严旭测试,其酒精含量结果为125.9mg/100ml.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书鉴定,严某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4.8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海

2020年4月2

附:

1.被告人严某某家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附******单元****号,联系电话15982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光碟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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