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364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组**号。现住云南昆明市晋某区**街镇**村。2018年11月2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严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面包车从昆明市晋某区二街镇栗庙村出发,行经晋某区倚阳路二街马脚村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轿车发生撞擦后逃离现场,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送检严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350.00mg/100mL(乙醇/血),属酒醉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云******号小型面包车、云******小型轿车;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石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严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现场、车辆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莹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待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主要证据目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_《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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