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1551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11962********,汉族,大专文化,张家港市**检测中心工作人员,住张家港市**镇**新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天宇,江苏法德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严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严某某酒后驾驶苏E0****小型普通客车,沿张家港市金港镇永兴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兴村委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严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5mg/100ml。
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20年12月22日,被告人严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冷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侦查实验笔录及视频;
6.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严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天,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建军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在其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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