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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严某某,,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111967********汉族,大专文化,无锡**车业有限公司工作,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花园**号**室。被告人严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严某某于2019年9月22日凌晨,醉酒后驾驶苏B****N小型轿车从江阴市长泾镇出发,途经沿江高速、锡澄高速至江阴市澄江街道澄康路,后又驾车沿锡澄高速江阴出入口匝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卡口地段时被江阴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严某某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52mg乙醇/100m1血液被告人严某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检验报告;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血液样本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英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花园**号**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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