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严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81990********,汉族,小学文化,盐城市**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出生地、户籍地均为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盐都区**镇**小区**号楼**室。被告人严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变更为取保侯审,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决定对其取保侯审,次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严某某于2019年10月30日晚,饮酒后驾驶苏JC****小型轿车从盐城市盐都区北蒋街道沿S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郭猛镇,后沿郭猛镇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郭西路交叉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严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9.1mg/100ml。
被告人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关莹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住盐城市盐都区**镇**小区 **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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