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515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5241971********,汉族,初中,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镇**村**号。被告人严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6日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严某某于2019 年4 月4 日20 时许,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的蓝色雅马哈二轮摩托车,沿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塔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福坤路路口处,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严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8mg/100ml。
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8月4日,被告人严某某在值班律师的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驾驶证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抓获并提取被告人严某某血样的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林淑蓉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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