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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61971********,汉族,初中肄业,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兴山县,户籍地湖北省兴山县**镇**村**组**号,住兴山县**镇**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17日被兴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兴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严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严某某与朋友在古夫镇康宁路一餐馆吃饭饮酒后,驾驶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回家,行至兴山县古夫镇高阳大道后河幼儿园路段被兴山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从送检的严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0.5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彭某某的证言;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兴山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现场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5.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燕妮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兴山县**镇**小区**路*号。联系电话18672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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