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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17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现住武汉市新洲区**街**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严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严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已强制注销的鄂A****2号二轮摩托车(后载严某乙),沿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武滨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淮南牛肉粉”门店路段时,由于未确保行车安全,所驾车辆摔倒在地,先后与路边停放的三轮车、鄂A****0号小型汽车后保险杠左侧相撞,造成严某某及严某乙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鄂A****0号小型汽车车主林明报警,严某某被送医院救治,民警出警至医院提取严某某血液样本进行检测。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严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7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身份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3.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4.视频光盘;5.严某乙、柳仕金、林明、万某某等证人的证言;6.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再英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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