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二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51962********,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武汉市青山区新沟桥**街**门**号,中共党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19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严某某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严某某,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严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严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严某某与朋友向某某等人在鄂州市华容区某餐馆吃饭饮酒,嗣后向某某驾车将被告人严某某送至武汉市洪山区**餐厅(由被告人严某某经营)。当晚21时许,被告人严某某独自驾驶车牌号为鄂A****0的白色指南者牌小型汽车回家。21时18分,当车行驶至洪山区罗家港路团结大道路口时,被在此执勤的洪山区交通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使用酒精检测仪对驾驶人严某某进行检测,当场结果为282mg/ 100ml,随后将其送到汉阳医院醒酒中心抽血并约束醒酒,接受进一步调查。后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从严某某静脉血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88.77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另查明,2017年9月15日,被告人严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到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的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身份材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向某某的证言;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现场查获视频、抽血视频;4.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 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仲萍
检察官助理:袁畅
2020年8月26日
附:
1. 被告人严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0716****)。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6.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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