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二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301199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住武威市凉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4时30分许,被告人严某某醉酒后驾驶甘HF****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凉州区古浪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党校十字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驾驶人祁某某驾驶的甘HE****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9月2日,经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严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93mg/100ml。经凉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祁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20年9月2日,被告人严某某与被害人祁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祁某某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严某某判处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 磊
书记员:李雅祺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严某某现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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