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严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70********,汉族,小学,务工,住盱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严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从盱眙县黄花塘镇雨山村尤庄组出发,行驶至王店红绿灯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严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1.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严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严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严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严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曹 雷
检察官助理 杨 洋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严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