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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刑诉〔2020〕Z190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街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严某某酒后驾驶渝**小型轿车从秀山县中和街道金竹巷出发,沿朝阳路、凤栖北路往平凯街道方向行驶,行至凤栖北路电信局路段,因车辆灯光问题,辱骂渝**小型轿车的驾驶员杨某甲,杨某甲遂报警。严某某驾车继续行驶一段距离后停车,秀山县公安局民警随即将其查获。经检测,严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8.30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及车辆查询信息、处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秀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立维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严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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