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1011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031991********,汉族,大学本科,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行政主管,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村**号。被告人严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4年12月3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罚款100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被告人严某某此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严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3时35分左右,被告人严某某饮酒后驾驶苏A5****牌号的小型轿车沿鼓楼区幕府南路高架桥快速通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距上桥口50米附近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在道路上查获,因其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值为96mg/100ml,涉嫌醉驾,民警依法带其到医院提取血样送检。2020年1月22日,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为:送检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6.6mg/100ml血,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告人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自愿在值班律师的帮助下签署了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劣迹查询证明、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等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陆某某证言;
3.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勇
代理检察员:陈志强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345194****);
2.全部案卷材料(共2册);
3.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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