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徒检二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021965********,汉族,研究生学历、博士学位,**医院原**兼大内科**、心内科**,住镇江市京口区**园**幢**室,被告人严某某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镇江市丹徒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8月28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执行刑事拘留,次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江市丹徒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至2017年,严某某在担任**医院心内科**期间,利用负责科室日常行政管理、医疗设备、高值医疗耗材准入申报、使用的职务便利,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贾某某、南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责人钱某某、**医疗系统贸易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员工杨某某、上海**有限公司负责人林某某、南京**有限公司股东陈某某谋取利益,收受上述5人送的现金人民币共计122万元(以下均以人民币计)。具体如下:
1. 2011年至2017年,严某某为钱某某代理的血管内超声诊断仪及配套耗材、圣犹达OCT设备在心内科的销售、使用给予支持和帮助,先后8次收受钱某某送的现金共计39万元。
(1)2011年下半年某日傍晚,严某某在办公室收受钱某某送的12万元;
(2)2012年春节前某日,严某某在**园小区门口收受钱某某送的1万元;
(3)2013年春节前某日,严某某在**园小区门口收受钱某某送的2万元;
(4)2014年春节前某日,严某某在**园小区门口收受某某送的3万元;
(5)2014年上半年某日傍晚,严某某在办公室收受钱某某送的15万元;
(6)2015年春节前某日,严某某在**园小区门口收受钱某某送的2万元;
(7)2016年春节前某日,严某某在**园小区门口收受钱某某送的2万元;
(8)2017年春节前某日,严某某在**园小区门口收受钱某某送的2万元。
2. 2009年至2011年,严某某为贾某某代理的GE品牌心脏超声诊断仪、手提式超声诊断仪在心内科的销售给予支持和帮助,先后2次收受贾某某送的现金共计28万元。
(1)2009年下半年某日,严某某在办公室收受贾某某送的20万元;
(2)2011年底某日,严某某在办公室收受贾某某送的8万元。
3. 2011年,严某某为**医疗系统贸易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员工杨某某在心内科销售GE品牌DSA给予支持和帮助,2012年下半年某日,在办公室收受杨某某送的现金25万元。
4.2013年,严某某为林某某代理的圣犹达品牌电生理标测仪在心内科的销售给予支持和帮助,2013年底某日中午,在**医院导管室收受林某某送的现金20万元。
5. 2016年,严某某为陈某某代理的波科品牌血管内超声设备在心内科的销售给予支持和帮助,2017年初某日,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某送的现金10万元。
2020年6月5日,被告人严某某在**大学纪委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到镇江市丹徒区监察委员会投案,并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干部履历表、任免文、**医院工作人员职责及心内科**职责、相关设备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银行流水等书证;2. 证人贾某某、钱某某、杨某某、林某某、陈某某、回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3. 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受贿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兰
检察官助理:李珊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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