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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失火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藤检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严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31970********,汉族,广西苍梧人,文盲,农民,住广西藤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3月6日被梧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梧州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去到其户位于“*冲”(地名)山脚的旱地,用打火机点燃已整理好的杂草,由于风势较大,火势蔓延烧过山路,引发“*冲”一带的山火。此次山火烧毁了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山林。经鉴定,上述火烧迹地为藤县**镇**村**班**小班和**村**林班**小班,火烧迹地范围面积6.81公顷,有林面积6.81公顷。

2020年3月6日,被告人严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因过失引起山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藤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燚杰

检察官助理:胡家榕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广西藤县**镇**村**组**号;

2. 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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