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住本市京口区**镇**社**室(户籍在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乡**村**组**号)。被告人严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29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在本市京口区大八叉巷内违章驾驶机动车,镇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京口大队民警孔某某对其检查时,被告人严某某拒绝配合检查,并驾驶苏A9****小型普通客车顶、挤民警孔某某。
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严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民警察证、案发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孔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制作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严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明
2020年6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严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方式:15967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委托调查函》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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