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遵检二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8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遵化市**乡**村。2019年4月1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6日19时许,遵化市交通运输局综合执法大队汽车出租中队执法人员按照上级要求,与遵化市公安局公交派出所联合执法,治理悬挂“空车”灯的非法营运车辆,在巡查至遵化市西大寺艳秋水果店对面时,发现被告人严某某驾驶的车内悬挂“空车灯”,遂上前进行询问要求严某某下车接受调查,被告人严某某为逃避处罚,在持续撞击挡在其车前后的三辆执法车后逃跑,造成三辆执法车不同程度受损。经认定,被毁坏车辆于2019年2月16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1242元。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损坏的车辆等物证;
2立案决定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遵化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明玉
检察官助理:闫国威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严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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