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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公开版)_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公诉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11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湘潭市岳塘区**镇**村**组**号,现住湘潭市岳塘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11月2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严某某分别于2019年11月8日中午、2019年11月22日17时许、2019年11月26日中午容留吸毒人员郭某某在自己的牌号照为湘C*****的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被告人严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等书证;2、辨认等笔录;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惠

检察官助理:周金丽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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