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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5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夏区**街道**号,现住武汉市江夏区**街道**路**室。曾因犯流氓罪,于1997年1月30日被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1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月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5月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在其位于本区**街道**大街**路**室的住所,提供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及吸毒工具“麻果壶”,容留王某某、余某某、汤某某、童某某吸食。当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该房屋内抓获被告人严某某及上述吸毒人员,并查获“麻果壶”2个。经检测,被告人严某某及王某某、余某某、汤某某、童某某尿液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童某某、汤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席玉霞

检察官助理:彭紫薇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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