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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南检刑诉〔2020〕1291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由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2时40分许和2020年8月29日2时27分许,被告人严某某醉酒后心有怨气,为发泄情绪,在**市场回其租住的**村路途中,先后两次用自己的一把钥匙将停放在佛山市南海区**镇**路路边的一排汽车刮花了。经调查核实,其一共刮花了8辆汽车,分别如下:

1、2020年8月23日,严某某刮花了被害人曾某某车牌为粤EX****,品牌型号:东风日产牌DF17160VBNH2的小汽车,经南海区物价局核价损失人民币1600元。

2、2020年8月23日,严某某刮花了被害人涂某某车牌为粤E1****,品牌型号:广汽本田的小汽车,因被害人未能提供相关核价材料,南海区物价局无法核价。

3、2020年8月23日、2020年8月29日,严某某两次刮花了被害人丘某某的车牌为粤E2****,品牌型号:五菱宏光S的小面包车,因被害人未能提供相关核价材料,南海区物价局无法核价。

4、2020年8月23日、2020年8月29日,严某某两次刮花了被害人卢某某车牌为桂M7****,品牌型号:五菱宏光S的小面包车,因被害人未能提供相关核价材料,南海区物价局无法核价。

5、2020年8月29日,严某某刮花了被害人范某某车牌为粤Y3****,品牌型号:长安牌SC508的小汽车,经南海区物价局核价损失人民币800元。

6、2020年8月29日,严某某刮花了被害人邓某某车牌为粤Y1****,品牌型号:东风日产牌的小汽车,因被害人未能提供相关核价材料,南海区物价局无法核价。

7、2020年8月29日,严某某刮花了被害人刘某某车牌为桂EZ****,品牌型号:北京现代的小汽车,经南海区物价局核价损失人民币1300元。

8、2020年8月29日,严某某刮花了被害人李某某车牌为Y8****,品牌型号:五菱宏光的小面包车,因被害人未能提供相关核价材料,南海区物价局无法核价。

2020年9月1日15时30分许,罗村派出所民警在佛山市南海区**镇**村路段将被告人严某某抓获归案。目前南海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严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共价值3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为发泄情绪,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天乐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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