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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一部刑诉〔2019〕117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北省洪湖市**街道****号。2001年9月10日因抢劫罪被洪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年112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19日14时40分许,同案犯陈某某(已判刑)为帮朋友协调交通事故赔偿问题,邀约被告人严某某及刘某甲(已判刑),并由与交通事故双方都熟悉的徐某某(另案处理)驾车将陈某某、被告人严某某及刘某甲载到洪湖市**街道**菜场,被告人严某某及同案犯陈某某、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在刘某乙茶馆前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严某某及刘某甲、陈某某三人用拳头及木棒将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打伤。经洪湖市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刘某丙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严某某的户籍信息、派出所情况说明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的陈述;4.洪湖市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现场监控截图及讯问视频等试听资料;7.被告人严某某及同案犯陈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纯

书记员:陈绪炽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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