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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拒不执行判决案)_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7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磐安县**街道。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2月3日和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2月2日,被告人严某某和张某某向金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下均指人民币)。后因逾期未归还,金某某向东阳市人民法院起诉,东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日作出(2012)东横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判令严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金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因被告人严某某未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金某某向东阳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东阳市人民法院作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法律文书并予以留置送达,但被告人严某某一直未履行。

2013年7月19日、12月4日,被告人严某某分别向陈某某借款40万元、12万元。后因逾期未归还,陈某某向磐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磐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4)金磐商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判令严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陈某某借款本金52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因被告人严某某未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陈某某向磐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磐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5日裁定查封被告人严某某与严某甲、陈某甲共有的位于磐安县安文镇城滨路**号**室的房产,被告人严某某未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剩余还款义务。

2014年1月9日,被告人严某某向孙某某借款5万元。后因逾期未归还,孙某某向东阳市人民法院起诉,东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东商初字第2720号民事判决,判令严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孙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但被告人严某某至今未还款。

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严某某向项某某借款4.3万元。后因逾期未归还,项某某向兰溪市人民法院起诉,兰溪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6)浙0781民初1539号民事判决,判令严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项某某借款本金4.3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因被告人严某某未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项某某向兰溪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兰溪市人民法院向被告人严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但被告人严某某一直未履行。

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严某某向周某某借款6万元。后因逾期未归还,周某某向东阳市人民法院起诉,东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5)东商初字第5912号民事判决,判令严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周某某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因被告人严某某未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周某某向东阳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东阳市人民法院作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法律文书并予以公告送达,但被告人严某某一直未履行。2018年1月17日,被告人严某某被东阳市人民法院抓获,因惧怕被司法拘留,归还周某某2万元,余款至今未还。

经查,被告人严某某为逃避履行法院判决、裁定,使用其父亲严某甲名义申领的账号为62284803894********的农业银行卡进行走账及日常生活所用,其中该账户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18日累计收入金额已达80余万元。被告人严某某有能力还款却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造成案件不能顺利执行。

2019年8月28日上午,公安民警在本市城区阳光枫尚酒店抓获被告人严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严某甲、金某某、陈某某、孙某某、周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厉剑婷

(院印)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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