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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严某某(绰号:“**”),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1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198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吴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1986年8月因盗窃、殴打他人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三年;1990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3年7月因殴打他人行为被处治安拘留十五日;2011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严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严某某与被害人龚某某在本区**路**号电梯内因琐事引发争执,进而双方在电梯外发生互殴,被害人龚某某被打倒在地后,又被严某某拳打脚踢。经鉴定,被害人龚某某因外伤致大脑镰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腓骨下段螺旋形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其面部损失留有瘢痕、左侧颌面部软组织挫伤、鼻出血,分别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严某某于2019年11月7日被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案发当日在宝山区**路**号的KTV电梯内碰到严某某,发生争吵。后在电梯外先推严某某,引发互殴。其被打倒在地后,又被严某某拳打脚踢。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录像证实,被告人严某某与被害人龚某某于案发当日一同走出位于上址的电梯后,龚某某先用手拍打已经撑起雨伞准备离开的严某某头部,后二人相互推搡,并互殴。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龚某某因外伤致大脑镰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腓骨下段螺旋形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其面部损伤留有瘢痕、左侧颌面部软组织挫伤、鼻出血,分别构成轻微伤。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严某某的到案经过。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严某某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6.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亚平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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