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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港澳通行证号码:H60******,汉族,大学文化,自由职业,在沪住长宁区**路**弄**大厦**室。2020年11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严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严某某至本市闵行区**路**弄**整形医院,就其女友与被害人刘某某前日因工作纠纷发生肢体冲突,前来向刘某某讨要说法。期间,被告人严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刘某某面部致刘某某头部撞击墙面倒地,后继续用脚踢踹刘某某。经上海**科技有限公司鉴定,被害人刘某某颅内出血、双侧鼻骨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其面部软组织创构成轻微伤。

2020年11月4日9时许,被告人严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丁某某、陶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相关《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案犯现场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严某某挥拳殴打被害人刘某某面部致其头部撞击墙面后倒地,并用脚踢踹刘某某致伤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虹桥综合交通枢纽广场治安派出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就医验伤及伤势鉴定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新虹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严某某的到案情况。

4.相关《谅解协议书》证实,本案的赔偿谅解情况。

5.被告人严某某的有罪供述证实,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严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文龙

检察官助理沈慧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处,联系电话:13818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内含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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