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严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6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镇**村**社**号,住云南省安宁市**区**幢**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安宁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审查决定不批准逮捕, 同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在值班律师白丽芬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4日时23许,被告人严某某在丈夫罗某甲不在云南省安宁市**区**幢**单元**楼**号家中时,和刘某某在家中见面并发生了性关系。次日凌晨4时30分许,罗某甲回到家中,见妻子严某某和刘某某睡在床上,遂和刘某某在卧室内发生肢体冲突,严某某见状,到厨房拿起菜刀架在脖子上威胁二人再不停止打架其将自杀,罗某甲见后便上前抢刀,在争抢菜刀的过程中被严某某手中的菜刀砍伤手部,刘某某趁机要离开被罗某甲堵住,二人再次发生肢体冲突,严某某又使用菜刀先后将刘某某头部、脸部砍伤,期间严某某滑倒在地,头部撞在床角受伤,大腿部被手上的菜刀划伤。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罗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谅解书、和解协议、保证书等;2.证人罗某甲、罗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鉴定;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严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梨梨
2021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8709****。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叁卷和光盘9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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