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严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021989********,汉族,大学文化,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梁溪区**佳苑**号**室(户籍在无锡市梁溪**小区**号**室)。被告人严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5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在无锡市梁溪区**花园**号楼旁,因被害人殷某某和其朋友感情纠葛而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殷某某,致其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殷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严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殷某某人民币8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伤势照片等物证;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人口信息查询表、侦破经过、谅解书、病历材料等书证;
3.证人荣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
6.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8.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案发地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旭姣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小区**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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